关于《三门峡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初稿)》 征求意见公告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维护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市委、市人大和市政府的部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三门峡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初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其有关规定,现将草案初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1年2月27日前通过信件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三门峡市大岭路与青龙路交叉路口东政策法规科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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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门峡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初稿(征求意见稿)
三门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1年1月15日
三门峡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初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规划、保护、利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山体、山地(各县(市、区)山体现状调查报告中划定的山体),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布。
第三条 山体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可持续利用、公众参与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建立山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山体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管辖区域内山体保护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山体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本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山长制办公室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生态环境保护、林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化广电和旅游、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民政、财政、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工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因实施山体保护致使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山体保护工作,对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同时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制止、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衔接。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山体保护名录、位置及范围、山体分级、山体资源保护措施、山体保护近期和远期目标等内容。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山体区域位置、生态功能、自然人文景观等要素进行普查、登记,建立山体保护名录。
第十条 山体保护名录分为重点保护名录、一级一般保护名录和二级一般保护名录。对保护名录中的山体,应当划定保护控制线,确定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体,列入重点保护名录:
(一)位于国家级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山体;
(二)国有林场、Ⅰ级保护林地以及一级国家公益林地所在的山体;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高易发区的所在的山体;
(四)国家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地质遗迹、矿业遗迹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所在的山体;
(五)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所在的山体。
第十二条 前款规定范围之外且在生态保护红线以内的山体列入一级一般保护名录。重点保护名录和一级一般保护名录之外为二级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山体现状、保护原则、保护目标、山体定位及功能引导、保护控制线、管控措施等内容。
山体保护控制线由山体本体线和山体保护线组成。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山体保护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初稿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听取当地乡镇(街道)、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是山体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随意修改;因国土空间规划发生修改、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以及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等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村镇规划时,应当符合山体保护控制线的要求。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体保护规划确定的山体保护控制线,设置统一的山体界桩、界牌,标明山体名称、级别、保护控制线、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路网进行区隔。禁止擅自移动、毁损界桩、界牌、路网。
第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山体资源本底调查,建立山体资源底图;在本底调查的基础上,每五年组织一次山体资源情况普查,编制山体资源情况公报。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资源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和档案管理,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共享山体保护信息。
第十八条 在重点保护名录山体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矿、挖砂、取土;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三)在非指定区域建造坟墓;
(四)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砂石等废弃物;
(五)移动、损毁界桩或者其它边界标识;
(六)对防护林进行商业性采伐,将防护林改造为经济林、用材林;
(七)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八)其他侵占、损害山体绿地的行为;
(九)排放未经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废水和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液体;
(十)随意丢弃动物尸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十一)其他破坏水体生态、景观,影响水质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重点保护名录山体范围内,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确需建设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市政基础设施、水务工程设施、山体保护工程设施和军事设施;
(二)确需建设的人行步道、自行车道、解说设施、文物保护设施、游人监控设施、环境监控设施、风雨亭、休息凳、消防设施、科教设施等设施。
第二十条 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其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总体国土空间规划,建筑高度、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山体景观、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一级一般保护名录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下列有限人为活动:
(一)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和耕地规模前提下,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保留生活必须的少量种植、放牧、捕捞养殖;
(二)因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需要开展的战略性能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资源调查和地质勘查;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
(四)灾害防治和应急抢险活动;
(五)经依法批准进行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和自然公园内必要的公共设施建设;
(七)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堤防防洪和供水设施建设;
(八)重要的生态修复工程。
在二级一般保护名录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从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重点山体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内已经存在的与山体保护规划不相符合的建(构)筑物应当逐步搬迁;重点山体保护名录和一级一般保护名录内已设露天矿山采矿权企业须在市自然资源局规定时间内完成绿色矿山建设验收后方可复(开)工生产,现保有储量开采完毕后按规定闭坑,或到期自然废止。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不得进行生产勘探增加储量,不得延续开采期限。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抚育间伐、补植补造、林分改造和病虫害防治等措施,保护山体生物多样性,促进林木更新,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水源涵养能力,增强山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山体利用综合评估,在符合山体保护规划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发山体公园、生态旅游等项目,建设旅游服务、体育运动等配套设施,发挥山体生态、旅游、休闲功能。
利用山体资源,不得造成地质地貌和生态环境的破坏,不得造成山体生态功能的丧失。
第四章 修复治理
第二十五条 修复治理山体应当遵循生态修复、因山施治、防灾减灾的原则。坚持“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修复治理山体的责任主体:
(一)因依法批准的建设活动造成山体破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二)因违法行为造成山体破坏的,由造成破损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治理;
(三)责任主体无法确定或者因自然原因导致山体破损,确需人工修复治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七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申请开采矿产或者建设等活动的, 山体修复治理前,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包括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治理、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及修复期限等内容的修复治理方案,并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备。
第二十八条 修复治理山体应当按照山体自然走向进行,保持山体结构和形态的完整性。
修复治理山体时,应当进行绿化,栽种有利于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的乡土适生绿植,合理配置树种,体现季节变化和地方特色。
在山体修复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九条 山体修复治理竣工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村四级山长制组织体系,明确山体保护工作责任人及其职责,统筹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山体保护的计划、目标、任务和措施,定期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实施情况及山体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生态保护工作考核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联席会议和联合执法制度,解决山体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及时查处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采石、采矿、采砂、取土等破坏山体的行为,并对各责任主体修复治理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林业部门负责查处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破坏林地和盗伐、滥伐林木等行为。
水利部门负责查处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开垦山地造成水土流失等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查处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山体保护范围内侵占、破坏山体进行违法建设,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等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查处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新建、扩建墓地等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山体分别建立保护档案,明确山体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部门、水利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管辖区域内的山体开展日常巡查,落实巡查制度,记录巡查情况。
山体保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山体巡查,及时劝阻、制止侵占和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并向县(市、区)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山体保护公益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界牌、路网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山体破坏的,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修复治理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被破坏的山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的,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山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拒不配合山体保护执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例的规定,做好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河南小秦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对区域内山体保护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