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政策解读
关于《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精神,我处组织起草了《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经多次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审议稿》。
一、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一)持续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是贯彻自然资源部新精神,保障改革措施在我省落地的需要。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等决策部署,2023年,自然资源部出台了一系列矿业新政,释放改革红利。特别是对原《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发布实施了《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以下简称“6号文”),提出了包括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等在内的11条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举措。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的新要求,切实解决我省矿产资源管理中的一些制度性难题和遗留问题,需要对《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豫自然资规〔2020〕4号)进行全面修订,将国家矿政管理新举措在我省落实落细。
(二)持续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是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保障矿产资源安全的需要。省委、省政府在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推动绿色转型发展等方面作出系列决策部署,对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提出更高要求。省委第十巡视组提出了“在‘放’上不彻底,放权事项不配套,如: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与矿业权登记等未同时下放”问题,为扎实完成整改任务,需要按照“应放尽放”原则,下放有关登记权限,完成巡视问题整改。我厅需要结合当前矿产资源省情和管理现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全省矿业经济高质量发展。
(三)持续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是加强源头管控,规范矿山安全生产管理的需要。202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这是新时代,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印发的矿山安全生产领域的纲领性文件,是做好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遵循。文件对“采矿许可证证载规模”、“矿山建设、生产的依据”等提出了新要求,需要我省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贯彻落实。
(四)持续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是规范矿业权出让登记,提高矿产资源管理水平的需要。为规范矿业权出让登记行为,明晰省、市、县三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各类业务的管理权限和职责,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和审批效率,需要固化成熟经验,贯彻改革精神,进一步维护国家资源资产权益和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利。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省委、省政府加强重要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和推进增储上产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持续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服务水平和效率,减轻矿业权人负担,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破解矿业权登记难题,增强矿产资源保障能力,保障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原则
一是落实自然资规〔2023〕6号精神,推动新政策、新举措在我省落地见效。
二是修订豫自然资规〔2020〕4号文件,修改完善有关内容,保留原文件的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保持政策连续稳定,有效衔接。
三是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四是确保政策风险总体可控,对实践成熟、共识度高、可操作可执行的举措先行出台,需要进一步探索研究的措施,在今后的工作中逐步完善。
五是坚持“活市场、增储量、促上产,维权益、优服务、守底线”原则,确保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新举措在我省落地实施。
三、主要内容
该《审议稿》共十一部分,包括三十四条。主要内容是:
(一)调整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权限。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煤层气、煤、铁、铜、铝土矿、镍、金、铬、锆、磷、萤石、锰、钒、钛、铌、钽、铍 、锗、镓、铟、铪、铼、硼等23种战略性矿产以及需要调控管理的非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省辖市局、济源示范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自然资源部、省厅负责之外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具体出让登记目录见附件)。这次调整省厅出让登记权限由 27种减少到23种。
出让登记权限的调整是落实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的要求,也是落实省委向郑州洛阳南阳放权赋能、省委第十巡视组提出的“放权事项不配套”问题整改的需要。同时,2023年颁布实施的《河南省露天矿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条例》规定“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石料的砂石土矿产资源的大中型规模露天矿山,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我省不再设立小型以下普通建筑砂石土矿山,取消了县级发证权限。
(二)细化允许协议出让的具体情形。在从严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的原则下,对自然资规〔2023〕6号文件规定的,除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外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规定了不同情形组织协议出让的程序性要求,包括组织专家论证、报经政府同意、结果公示等。明确了不得“以小博大”的有关要求。
(三)延长探矿权保留期限。按照自然资规〔2023〕6号规定,明确探矿权新立、延续及保留登记期限为5年。
(四)调整探矿权延续扣减面积。调整探矿权延续扣减面积比例,扣减基数由首设证载面积改为延续时的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扣减比例由25%调整为20%,解决企业反映扣减幅度偏大和不利于增储上产问题。
(五)明确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生产规模即采矿许可证证载规模管理要求。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规定“矿山设计单位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基础上,充分考虑资源高效利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在矿山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中科学论证并确定实际生产建设规模,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生产”。同时,借鉴黑龙江省的做法,规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不直接指导矿山企业建设、生产”。
(六)明确财政出资勘查项目有关要求。明确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不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明确财政出资勘查项目新增资源量应当由项目主管单位委托评审机构审查,出具审查意见。解决了财政出资勘查项目审查问题,为后续办理相关手续打好基础。
(七)明确矿业权遗留问题处置原则。对因重大自然灾害、疫情、社会事件等不可抗力,或因规划、整合、生态红线和自然保护地调整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政策或行为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新立(转采)、延续、变更、保留的,矿业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可在非自身原因解除后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另外,对因重叠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等政策性原因缩减面积的矿业权,如缩减原因已消除,可以依法依规申请扩大矿区范围,恢复原缩减面积。解决了当前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办理有关新立(转采)、延续、变更、保留等登记手续无“遵循原则”的问题,更好地维护矿业权人权益。
(八)明确保障矿业用地原则。立足解决当前矿山普遍存在的“合法矿权违法用地”问题,结合当前的用地政策,充分考虑矿山办理用地手续困难的实际情况在征求利用处意见的基础上,听取有关领导的建议,借鉴广西等地做法,进行统筹综合考虑、谨慎处理。
对在矿山开采中,直接服务于矿山开采的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临时工棚、施工便道、运输便道、材料堆场等临时占用土地不超过四年的,可以参照临时使用土地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鼓励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矿山服务年限及采矿时序等因素,对矿山开采中涉及的采掘场(点)等采矿用地,探索采用农用地转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指标置换、先行用地、临时用地等方式予以保障。